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争议问题:
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又将该车辆质押给他人套现的行为通常被称为“两头骗”案件。该类案件具体行为方式主要为:A债台高筑或经济状况差,仍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提供真实的担保人,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短期的《汽车租赁合同》,成功取得车辆后,A通过伪造虚假的行驶证手续(有时会存在C向A提供办假证人的联系方式或帮助联系的情形),将车辆质押给C借款套现,因未能继续支付车辆租金,车辆被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规定如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因为实务中往往出现多个参与主体,且主观目的、参与程度复杂,所以“两头骗”案件的性质认定和犯罪金额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骗租行为和使用假行驶证质押套现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在租车行为中,行为人掩饰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使用真实身份,隐瞒事实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车辆,侵害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质押套现行为中,行为人通过伪造虚假的行驶证手续,将车辆质押套现的行为,侵犯了质权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鉴于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金额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骗租行为不构成犯罪,使用假行驶证质押套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与担保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提供的租车信息材料均真实有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租车的法律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应属有效,在租车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人以真实身份信息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并未虚构事实,仅是隐瞒租车后将车质押套现的真实目的,租赁公司并未因其行为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车辆,同时车辆已被租赁公司追回,租赁公司并未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刑法在适用中应保持谦抑性,租赁车辆后不允许私自转租质押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人隐瞒租车后将车辆质押套现的真实目的,行为人或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可能属于民事欺诈,租赁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车用途解除合同或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行为人或第三人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行为人骗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质押套现行为中,行为人伪造虚假行驶证使质权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因车辆被追回造成质权人财产损失,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应以质权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准。
倾向意见: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但又存在不同意见,因为,要想精准认定前后两个行为的性质,必须按照在案证据判断各方参与主体的主观认识和实施行为、参与程度,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逐一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骗租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行为人骗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虽未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但其在签订合同前便有为了质押车辆套现而租车的非法占有目的,且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提供真实的担保人,先履行小额合同(短期租赁,支付几天租金)方法,获取汽车租赁公司信任,隐瞒取得车辆后将车辆质押套现的真实目的,诱骗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行为人,若汽车租赁公司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必然不会与行为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是有预谋的通过处置他人财物实现套现,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后续的质押,签订的多为《车辆买卖合同》,名为质押实为既有质押又有买卖,一旦质押期限逾期车辆会被质权人处置,甚至质押期限未到期就会被处置,虚假的证件让从质权人手中购买车辆的第三人难以辨别车辆真实权属情况,也增加了租赁公司追回车辆的民事审判证据认定难度,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车辆将难以被追回。从行为人经济状况差,在租赁前、租赁时、租赁后根本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质押合同以及事后赔偿的能力,也能侧面反映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该行为若不及时予以打击,该领域易成为犯罪分子寻求非法获利的高发地。涉案车辆大多被追回的现状不应成为阻碍犯罪认定的因素,因为能否追回或赎回质押车辆存在极大不确定性。若质权人对行为人骗租的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行为人办假证过程,履行完审慎注意义务后,对行为人不是该车辆所有权人仍不知情,则质权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质权人取得车辆后又将车辆处分或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灭失的,则汽车租赁公司可能面临无法追回赎回车辆的困境。
(二)质押套现的行为性质
在质押套现行为中,若质权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通过伪造虚假的行驶证手续,将车辆质押套现的行为,侵犯了质权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鉴于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金额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
若质权人明知行为人质押的车辆系骗租而来仍予以接收,或为使质押手续合法化,帮助行为人联络制作假行驶证的,质权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也没有受骗,行为人质押套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相反,因行为人骗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车辆系违法犯罪所得,质权人明知该违法情况仍接收车辆并配合办理质押手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文中的观点仅为个人观点,仅供交流探讨使用。
附:参考案例
1.入库编号:2023-03-1-167-007
康某某合同诈骗案
——冒用他人名义与多人签订购销合同,前期按时支付货款,待被害人持续供货后逃避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逃避履行 冒用他人名义 购销合同
基本案情: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冒用王某甲、王某乙名义,在辽宁省东港市和庄河市与6个草莓种植户签订草莓销售合同,在共计支付1.19万元购草莓款,收到草莓种植户草莓,尚欠其余购草莓款情况下,以不接电话,将草莓种植户微信拉黑等方式逃匿,骗取张某某等6人草莓款和草莓运输款共计人民币123.58528万元。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辽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123.5852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上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本案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采用冒用他人名义与多名草莓商户(口头)签订草莓购销合同,支付部分货款,骗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持续供货一段时间后就采用拒接电话、拉黑微信等方式逃避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使得各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同时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该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而非仅仅是民事纠纷。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支付过“小男孩果业”黄某兄弟部分货款1.19万元,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
裁判要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0日)
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刑终16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9日)